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
要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已將臺北縣之瑞芳鎮、貢寮鄉等鄉鎮劃入宜蘭行政執行處轄區範圍,而依據該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欠稅財產目錄記載,異議人於臺北縣瑞芳鎮有 1筆不動產、2 筆所得及 1 筆郵局存款可供執行,故本件由宜蘭行政執行處續為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94.06.2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95.01.06)
要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已將臺北縣之瑞芳鎮、貢寮鄉等鄉鎮劃入宜蘭行政執行處轄區範圍,而依據該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欠稅財產目錄記載,異議人於臺北縣瑞芳鎮有 1筆不動產、2 筆所得及 1 筆郵局存款可供執行,故本件由宜蘭行政執行處續為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異議人:○○○ 葉○○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40313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申請營業登記,自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6 月 10日止,經營特種咖啡茶室:○○○視聽廣場,逃漏營業稅而裁罰異議人。惟○○○視聽廣場之負責人為第三人劉○○,異議人於 92 年 4 月 10 日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始至○○○視聽廣場任經理職務,並非該商號負責人。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異議人之住所在臺北縣○○鎮○○里○鄰○○路○號之○○樓,而該商號之營業所在○○縣○○鄉○○村○○街○○號,均非位於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轄區範圍內,且異議人亦無財產位於宜蘭處轄區,宜蘭處關於本件執行行為應遵守之程序,殊有違誤,請予更正或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因異議人:○○○ 92 年度營業稅、娛樂稅及罰鍰等,分別於 93 年、94 年間移送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執行,嗣因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板橋處爰將該等案件移交宜蘭處續為執行。移送機關復於 95 年 5 月間以異議人:○○○ 92 年度營業稅罰鍰,移送宜蘭處併為執行。宜蘭處於 96 年 1 月 15 日、同年月 16 日分別以宜執甲95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40313 號等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並通知異議人:○○○ 96 年 1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到處清繳。異議人:○○○,於 96 年 1 月 26 日(宜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板橋處之轄區範圍原包括臺北縣各鄉鎮市,嗣於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已將臺北縣之瑞芳鎮、貢寮鄉等鄉鎮劃入宜蘭處轄區範圍,而依據宜蘭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欠稅財產目錄記載,異議人於臺北縣瑞芳鎮有 1 筆不動產、2 筆所得及 1 筆郵局存款可供執行,故本件由宜蘭處續為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住所在臺北縣瑞芳鎮,服務之商號營業所在臺北縣貢寮鄉,均非位於宜蘭處轄區範圍內,且異議人亦無財產位於宜蘭處轄區,故宜蘭處之執行行為即有違誤,應予更正或撤銷云云,不無誤解,並無可採。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係因其為○○○視聽廣場之負責人而認其逃漏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惟該商號負責人為第三人劉○○,其並非該商號負責人云云,核其所述係否認移送機關對其有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即係就本件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實體上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宜蘭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送機關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尚有疑義,宜另循相關法定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6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