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75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會議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公司,行政執行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即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確定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難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26 條 (94.06.2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95.01.06)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公司,行政執行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即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確定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難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2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吳○○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2811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市○○段第○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 萬分之 22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號門牌號碼為○○市○○路○號○樓及其附屬建物陽台,以及建號為同段第○號,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15 之建物共同使用部份(下稱系爭建物),異議人:○○○(下同)89 年間提出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 3278 號民事判決確定,已依法取得所有權,因不諳法律延誤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致遭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辦理限制登記,請屏東處撤銷限制登記,以利異議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土地稅、房屋稅等,先後於 91 年起移送屏東處執行。另外,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因義務人公司之建物等財產位於屏東處轄區,以 92 年 6 月 5 日雄執和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71231 號函囑託屏東處執行,屏東處合併其執行程序。嗣屏東處於 93 年 3 月 26 日以屏執孝 91 年稅執專字第 00028115 號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等辦理查封登記,異議人於 94 年 3 月 11 日(屏東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屏東處執行卷可參,屏東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即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確定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難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雖移送機關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曾以 94 年 4 月 1 日屏稅管字第 0940027600 號函表示同意撤銷系爭建物之查封,惟本件執行債權人除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外,尚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故屏東處仍應繼續執行,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以,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其於 89 年間即已依確定判決取得所有權,請屏東處撤銷限制登記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系爭土地義務人公司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 100,000 分之 50958,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等分別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限制登記,此有屏東處執行卷附土地謄本可稽,系爭土地義務人公司應有部分既非由屏東處辦理限制登記,異議人請求屏東處塗銷其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云云,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3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函釋

帶「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