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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

會議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月修訂版,頁 100 參照)。且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一經建築完成,即不待登記由建築物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年 8 月版,頁 234 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前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核為系爭建物是否屬義務人所有之實體爭議,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26 條 (96.03.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95.01.06)

要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月修訂版,頁 100 參照)。且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一經建築完成,即不待登記由建築物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年 8 月版,頁 234 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前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核為系爭建物是否屬義務人所有之實體爭議,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5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違反菸酒管理法罰鍰,不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6年度菸酒罰執專字第 8896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略以:異議人所有花蓮縣○○鎮○○里○平○○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義務人欠稅,遭查封在案,惟查系爭建物,前於中華民國(下同)89 年 9 月 5 日異議人與義務人丙○○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此有離婚協議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 6年度訴字第57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許異議人向義務人請求女兒丁○○之扶養費可稽,俱證系爭建物為異議人:○○○,非屬義務人所有,請撤銷查封等語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花蓮縣政府因義務人丙○○滯納違反菸酒管理法罰鍰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 96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裁處書、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於 97 年 9 月 17 日以花執義 96 年菸管罰執專字第 00008896 號函請義務人及移送機關派員會同該處於 97 年 10 月 7 日下午 2 時實施現場查封義務人所有系爭建物。異議人於 97年 9 月 23 日(花蓮處收文日)具狀異議,表示其與義務人離婚時,協議系爭建物歸異議人:○○○。花蓮處於 97 年 9 月 30 日函復異議人略以如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確屬其所有,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異議人所提之事證,花蓮處無法逕認定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等語。嗣花蓮處於 97 年 10 月 7 日現場查封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整編為花蓮縣○○鎮○○路○段○○號)。異議人:○○○,於 97 年 10 月 29 日(花蓮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100 參照)。且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一經建築完成,即不待登記由建築物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 年 8 月版,頁 234 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 96 年 12 月 19 日花稅玉分密字第 0960000196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義務人,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花蓮處執行卷可稽。花蓮處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於 97 年 10 月 7 日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前於 89 年 9 月 5 日異議人:○○○務人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核為系爭建物是否屬義務人所有之實體爭議,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花蓮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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