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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26 條 (98.04.29)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95.01.06) 民法 第 758、759 條 (98.06.10)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助執字第 23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異議人:○○○(下同)98 年 4 月 7 日異議意旨略以:花蓮市○○段 1-○3及 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丙○○所有,遭○○商業銀行(下稱○○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丙○○滯欠稅款聲請執行,由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函請花蓮地院執行處併案執行。惟系爭土地實際為異議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銀行已撤回執行,花蓮地院於 97 年 10 月 23 日(按應為 24 日)函請花蓮處辦理塗銷並接續查封登記,異議人向花蓮處聲請撤銷執行,花蓮處以 97 年 11 月 5 日花執信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236 號函(下稱系爭函 1)查復略以:本案係移送機關申請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囑託該處查封拍賣,需待移送機關撤回本案強制執行,始能撤銷行政執行程序,異議人如認就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向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惟花蓮處只能就丙○○之責任財產執行,如所執行者為第三人財產,則屬違法,花蓮處自應依職權予以撤銷,系爭土地已由花蓮高分院判決確認為異議人:○○○,花蓮處判斷系爭土地之誰屬,自應以該確定判決為準,不得再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為認定依據,花蓮處將撤回違法執行乙事,推諉移送機關承擔,殊難苟同。且花蓮地院因○○銀行聲請撤回,並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其執行程序已終結,如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且,異議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除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亦可聲明異議,請花蓮處撤銷查封云云。

異議人 98 年 8 月 20 日補充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可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僅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並非規定為「確非債務人所有且債權人亦不爭執」,此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89 年度台抗字第 370 號裁定、90 年度抗字第2350 號裁定自明。花蓮處系爭函 1 顯然無視最高法院判例、裁判之見解,曲解法律之規定。因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異議人:○○○,花蓮處另以 98 年 4 月 8 日花執信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236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函詢移送機關意見,並副知異議人,其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指執行法院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係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且債權人亦不爭執而言等語,惟該函並未說明理由及依據,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不值贊同。另移送機關以 98 年6 月 17 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 0980003107 號函(下稱系爭函 3)查復士林處,副知異議人略以:異議人已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訴訟,同意延緩執行,請異議人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等語,惟系爭土地由移送機關申請查封,致使無法過戶予異議人,爰再聲明異議,請花蓮處撤銷查封登記云云。

理 由

一、士林處受理 96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72356 號等義務人丙○○(遺產管理人丁○○)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因應執行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屬於花蓮處之轄區,於 97 年 6 月 16 日囑託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因系爭土地已由花蓮地院 94 年度執全助字第 69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於 97 年 7 月 31 日向花蓮地院調卷執行。嗣依花蓮地院 97 年 9 月 16 日花院能 94 執全助廉 69 字第 7354 號函,於 97 年 9 月 19 日將上開假扣押卷檢還花蓮地院,其後花蓮地院以 97 年 10 月 24 日花院能 94 執全助廉 69 字第 7790 號函知花蓮處略以:

異議人已提出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本件查封之財產已非義務人所有,花蓮處如認有繼續查封之必要,請花蓮處將函附之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併寄發等語。另因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 97 年 10 月 17 日查復移送機關略以:異議人:○○○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送機關是否得因異議人所附之資料,囑託該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請移送機關本於權責辦理等語,移送機關乃以 97 年 10 月 31 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 0970004657 號函查復士林處略以:異議人尚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聲請暫緩執行之法令依據等語,移送機關並於 97 年 11 月 6 日檢送上開函至花蓮處。異議人於 97 年 10 月 31 日(花蓮處收文日)具狀檢附系爭判決到花蓮處,並略稱:其已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花蓮處爰以系爭函 1 查復異議人。異議人:○○○ 98 年 4月 7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花蓮處撤銷查封,花蓮處以系爭函 2 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花蓮處復以 98 年 4 月 13 日花執信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236 號函,檢附花蓮地院上開塗銷查封登記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該所以 98 年 4 月 17 日花地所登字第 0980004985 號函復已辦理塗銷查封及查封登記完畢。花蓮處另認異議人:○○○ 98 年4 月 7 日聲明異議無理由,於 98 年 4 月 28 日加具意見到署。因移送機關所屬汐止稽徵所於 98 年 4 月 23 日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 0980002124 號函復花蓮處略以:有關異議人主張之事項,該所正請示移送機關核示中,俟回復後另函復等語,本署於 98 年 5 月 22 日函請花蓮處查明移送機關之意見,將相關資料送署參辦。而移送機關已於 98 年 5 月 19 日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 0980002682 號(下稱系爭函 4)查復異議人副知花蓮處略以: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請異議人:○○○ 20 日內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辦理完竣,依法將繼續執行等語;另移送機關亦以系爭函3查復士林處,副知異議人。因士林處於 98 年 6 月29 函復花蓮處略以:該處同意移送機關延緩執行等語,花蓮處於 98 年 7 月3 日函請本署同意先行撤回該處聲明異議案件,待異議人之訴訟結果及士林處是否函請該處續行執行程序後,再決定是否函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署 98年 7 月 9 日同意花蓮處撤回聲明異議案件。嗣因異議人於 98 年 8 月 20日另具狀聲明異議,花蓮處仍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於 98 年 8 月 26 日再加具意見到署。異議人 98 年 4 月 7 日及同年 8 月 20 日聲明異議之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例。查異議人以系爭土地原屬其所有,於 94 年 3 月初,因任連帶保證人,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遂虛偽登記為丙○○所有,嗣丙○○於 94 年 9 月 1 日意外死亡,異議人:○○○ 96 年間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丙○○之遺產管理人即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後知悉系爭土地業經丙○○之債權人即○○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爰改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丁○○則主張略以:伊就為何異議人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丙○○名下或異議人與丙○○二人間是否存在通謀虛偽買賣等情形均不清楚,倘系爭土地確係異議人所有,伊願意返還予異議人,請駁回異議人之訴訟云云,花蓮地院以系爭土地已經○○銀行假扣押,認為異議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以 97 年 3 月 21 日 96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駁回異議人:○○○;異議人:○○○,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花蓮高分院認系爭土地既然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丙○○名下,異議人與丙○○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 97 年 8 月 7 日以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惟查系爭判決係確認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該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丙○○所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原由花蓮地院查封,嗣改由花蓮處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參酌移送機關系爭函 3、4 之意旨,移送機關亦否認異議人:○○○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有如前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該函及判決附於花蓮處執行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丙○○所有,花蓮處據以執行,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以,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花蓮高分院以系爭判決確認為其所有,花蓮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花蓮處不得再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為認定依據,請花蓮處撤銷限制登記;且花蓮地院之強制執行案件,已為○○銀行聲請撤回,並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其執行程序已終結,如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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