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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執行案件計數之規定,即一執行名義計算為一案,義務人有數案件移 送執行,經執行無實益,雖未依執行案件數核發數張執行憑證

會議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關於執行案件計數之規定,即一執行名義計算為一案,義務人有數案件移送執行,經執行無實益,雖未依執行案件數核發數張執行憑證,而以一案件之代表案號核發憑證,並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該案件之執行案號及限繳日期等資料,各該執行案件既仍配置有執行案號,即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規定無違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7、42 條 (96.03.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95.01.06)

要旨

關於執行案件計數之規定,即一執行名義計算為一案,義務人有數案件移送執行,經執行無實益,雖未依執行案件數核發數張執行憑證,而以一案件之代表案號核發憑證,並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該案件之執行案號及限繳日期等資料,各該執行案件既仍配置有執行案號,即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規定無違

內文

主 旨:有關 貴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7 年 12 月 26 日營陽企字第 097600342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準此,有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及其起算點,應依該行政執行事件係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成立或修正施行後成立,而分別適用各該法律規定。

三、承上,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 90 年 1 月 1 日前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 9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40700566 號函參照),此等已移送執行之案件,於逾越 94 年 12 月 31 日後仍繫屬於行政執行處者,行政執行處得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執行至 99年 12 月 31 日,如經行政執行處於 94 年 12 月 31 日以後核發執行憑證,案件既已脫離行政執行處之繫屬,即屬不得再移送執行之案件(法務部 96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14561 號函參照);

90 年 1 月 1 日以後基於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內已移送行政執行,且於逾越 5 年後仍繫屬於行政執行處者,得繼續執行 5 年;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後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案件已脫離行政執行處之繫屬,即不得再移送執行。

四、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執行名義為一案,並以一案為一號。」係有關執行案件計數之規定,即一執行名義計算為一案,義務人有數案件移送執行,經執行無實益,行政執行處雖未依執行案件數核發數張執行憑證,而以一案件之代表案號核發憑證,並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該案件之執行案號及限繳(確定)日期等資料,各該執行案件既仍配置有執行案號,即與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規定無違。

五、末按,移送機關以一移送書後附數個執行名義移送執行不得認係不合法,行政執行處不得予以退案(本署 93 年 12 月 16 日行執一字第0936000658 號函參照),惟移送機關移送時仍應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該案件之「移送案號」、「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期」(稅捐案件應為「徵收期間屆滿日」)、「繳納期間屆滿日」、「應納金額」等,並隨案檢附各該案件前開電子檔資料,以利執行案件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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