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 託利益;若信託行為中有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 8
要旨
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若信託行為中有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817 條第 2 項規定,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94、295、296、297、298、299、817、831 條 (99.05.26) 信託法 第 17、20、34 條 (98.12.30)
要旨
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若信託行為中有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817 條第 2 項規定,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
內文
主 旨:關於游○○地政士代理委託人鄭○○君及受託人張○○君申辦土地信託登記,因受託人兼為共同受益人之一,得否依信託法第 34 條但書規定辦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8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9253 號函。
二、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第 1 項)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第2 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分別為信託法第 17 條及第 20 條所明定。準此,受益人乃因信託行為而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受益人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得於信託成立時當然享受信託利益,且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信託法第 17 條及第 20 條立法理由、96 年度台上字第 844號判決參照)。從而,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817 條第 2 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行為未訂比例或期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本件受託人與他人 1人為共同受益人,惟信託契約書未約定各共同受益人之受益比例,依上開說明,為利行使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受益權拋棄或讓與等權利,受益人間應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
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