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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如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 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如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辦理,即與公益信託法制未合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22、25、69、84 條 (98.12.30)

要旨

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如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辦理,即與公益信託法制未合

內文

主 旨:有關貴署所詢,○○○○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所受託公益信託之信託契約,條文修正重點為公益信託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涉及信託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1 月 16 日社家婦字第 1080021136 號函。

二、按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參照),具有促進一般公眾利益之性質。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公益信託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目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公益信託事務(信託法第 84 條、第 22條及第 25 條規定)。故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如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辦理,即與公益信託法制未合(本部 108 年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2450 號函參照)。又受託人處理之公益信託事務如涉專業,非不得諮詢他人意見,惟仍應由受託人作成決定,並負擔最終決定之責任(楊崇森著,信託法原理與實務,99 年10 月初版 1 刷,第 180 頁;本部前揭函參照)。是以,信託契約中如規定諮詢委員會提供之建議,除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受託人不得任意變更;非有諮詢委員會提出建議,受託人尚不得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式及動支其他信託財產之相關條款,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信託事務之處理,已無裁量決定權限,於法尚有未合。

三、另公益信託之「諮詢委員會」,其目的僅在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並未有執行或監督信託事務之權限,故信託契約中如規定,受託人應將年度信託事務處理狀況定期送交諮詢委員會,諮詢委員會亦得隨時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帳簿、收支計算表或信託財產目錄等文件,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受託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似已逾越諮詢委員會之功能與權限。綜上,本件信託契約條款尚請貴署參酌上開說明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予以審認。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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