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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同時擔任信託監察人之適法性疑義,宜由主管機關 依個案情形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審認之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同時擔任信託監察人之適法性疑義,宜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審認之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52、53、55、75 條 (98.12.30)

要旨

有關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同時擔任信託監察人之適法性疑義,宜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審認之

內文

主 旨:有關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同時擔任信託監察人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1000010886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75 條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又所謂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信託法第 52 條及其立法理由

一、第 53 條參照)。從而,信託監察人之資格,信託法(下稱本法)除於第 53 條明定其消極資格限制外,尚無其他明文限制。

三、本件「公益信託震旦急難救助基金」得否由委託人擔任信託監察人,應視此是否造成職務之利害衝突,此宜就:是否有其他數人擔任、是否具備監督受託人執行受託職務之能力、與受託人是否有利害關係、信託監察人得單獨就信託財產為保存行為(本法第 55 條但書參照)等情事綜合判斷考量,爰請 貴部依個案情形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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