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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行政執行處與其他機關協調聯繫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檢送行政執行處與其他機關協調聯繫注意事項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89.01.12)

要旨

檢送行政執行處與其他機關協調聯繫注意事項

內文

主 旨:檢送行政執行處與其他機關協調聯繫注意事項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四二六一九號函辦理。

附 件:行政執行處與其他機關協調聯繫注意事項一 為利協調聯繫其他機關協助執行,特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行政執行處遇有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以畫面附具理由請求直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各鄉 (鎮、市) 公所 (以下簡稱地方行政機關)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之。但有緊急情形,未及以書面附具理由請求時,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以傳真、電話、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法定之傳遞方式為之,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

三 行政執行處執行員於執行拘提管收之際,遇有抗拒而顯難達成目的時,得出示拘票、管收票及身分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即時協助。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

四 被請求協助之機關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應附具理由即時通知為請求之行政執行處。

五 被請求協助之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得檢具相關單據文件,向請求協助之行政執行處請求支付。

六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行政執行事件,得請求地方行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指定聯絡人員,並提供聯絡專線電話,隨時保持聯繫。

七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處理。

(備 註:附表請參閱法務部公報 第 247 期 25-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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