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檢查機關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費用之執行等疑義
要旨
有關檢查機關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之執行等疑義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13、25、26 條 (89.06.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1、23 條 (89.01.12)
要旨
有關檢查機關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之執行等疑義
內文
主 旨: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其執行細節等相關問題」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三。敬請 鑒核。
說 明:一、依 鈞部 90 年 5 月 4 日法 90 律字第 015714 號函辦理。
二、本案除有關「送達用之郵票,似屬業務費之一,應由行政執行處編列預算自行負擔」乙節,因尚有爭議,將另案研提意見外,其餘意見如后:
(一)前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之執行,提出相關問題如下:
1.案件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部分執行處有要求以移送書附加電子檔移送,否則將案件退回,而因檢察署電腦並無此項功能,實無法辦理。
2.檢察署並非債權人,有關強制執行之義務人財產、新地址、公司最新變更事項卡…等之查報、財產之指封、導往現場、估價、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由行政執行處自行辦理而不必由檢察署派員協同辦理。況依目前檢察署受理案件及人員調度之現狀,實難以應付。
3.有關收取案款事宜,案件既依法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當由各執行處設專人收款逕行解繳國庫為宜,或由執行署統一或責成執行處與金融機構訂約,設置代收人員,移送執行之機關,即可據以與之訂定代收繳款契約。
4.取得債權憑證之案件,大抵均係查無財產而由民事執行處逕發債權憑證,若依本署 90 年 2 月 1 日行執一字第 306 號函所示,須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方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取得債權憑證之此類案件究應如何移送執行?又已取得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案件,因涉將來再請求強制執行問題,究由何單位保管案卷?
(二)謹就前開問題研提意見如下:
1.有關問題 1. 部分:
按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移送書。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本署定之。復查本署 89 年 9 月 21 日行執二字第 00521 號函檢送予各移案機關本署研訂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 17 點載明:「另鑑於行政執行事件積案浩繁,為提昇稽催效能,簡化行政作業,各移送機關於移送案件時,請另檢附電子版移送書,其檔案格式須能與本署規劃中之『行政執行署暨行政執行處案件管理系統』相容…未依電子版移送書檔案格式移送之案件,與未依文書版移送書格式移送相同,行政執行處均將不予受理。」是以移送機關於移送案件執行時,除應檢附移送書等法定相關文件外,應另檢附電子版移送書。至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腦並未設置前揭移送書功能,本諸法務部所屬機關相互協助之意旨,本署亦將提示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儘量協助其辦理移送之相關事宜。
2.有關問題 2. 部分:
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其立法理由為「按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處之執行事件中,係代表國家以債權人之地位而移送,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自應由移送機關配合引導執行,並查報義務人之財產、指封拍賣。為期順利執行,並便於聯繫配合,自以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始能勝任,爰予明定。」是以依規定檢察署既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即係代表國家以債權人之地位而移送,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自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配合執行處辦理義務人財產之查報、指封、導往執行、估價、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如因人力調度困難,無法派員引導執行,似可自行洽請實施觀察、勒戒處所之人員或其他機關(如當地國稅局或稅捐機關)人員代理。
3.有關問題 3. 部分:
查移案機關代表國家以債權人之地位移送案件,已如前述,自應派員會同執行處人員前往義務人住所或財產所在地執行或收取義務人繳付之款項。另對於義務人自行至執行處清繳或以郵寄方式繳納者,此部分本署已指示各行政執行處,調查各處所轄之移案機關,並函請各移案機關至駐處土地銀行開設帳戶,義務人如親自持現金到執行處繳納者,即告知移案機關帳號,請其親往繳納;如有郵寄票據者,由執行人員代理其匯入該移案機關帳戶內。
4.有關問題 4. 部分: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執行(債權)憑證之核發,大抵均為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處於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時,憑證上並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是以對於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之案件,各機關俟發現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另對於已取得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案件,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與行政執行處無涉,故仍應依規定由原移送機關保管案卷。
三、建請 鈞部就有疑義部分,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