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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

會議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既經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執行機關亦撤銷股票之查封,是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異議應無理由。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89.06.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90.09.19)

要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既經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執行機關亦撤銷股票之查封,是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異議應無理由。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5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何○輝代理人 梁○純律師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何蔡○心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執行行為,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何○輝以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五六

六五、五六六六號行政執行事件,其義務人係何蔡○心,異議人並非該事件之義務人,且異議人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記載同意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該同意書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台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將異議人因被繼承人何○山死亡而得繼承之股票予以查封,顯屬無據,請求撤銷該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因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使其利益受有侵害之情形,此觀諸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並非前開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且其出具之同意書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台北行政執行處對其因被繼承人何○山死亡而得繼承之股票予以查封,顯屬無據,請求撤銷該查封等語。查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業經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在案,有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執行詢問筆錄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其撤回應屬合法而已生效;又台北行政執行處業已撤銷上開股票之查封,亦有該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執廉九十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五六六五號通知書附卷可證。依上述,其執行事件既經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而執行機關因而亦已撤銷上開股票之查封,異議人主張其因該執行行為而使其利益受侵害之情事已不存在,其請求撤銷該查封亦已失所附麗而無法再行撤銷,其異議應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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