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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會議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案件倘經移送機關撤回全部執行之申請,執行機關即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本署為決定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其異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89.06.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90.09.19)

要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案件倘經移送機關撤回全部執行之申請,執行機關即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本署為決定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其異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99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王○○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五一九九三號執行事件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通知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伊原係○○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已因全部股權轉讓而解任董事長職務,並由「楊○○」繼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至公司經撤銷登記止。詎於近日突接獲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執行通知,該通知內容係以異議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到該處繳納○○公司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二、九五九、四六六元。異議人認伊既已非該公司負責人,板橋處仍通知伊繳納公司欠稅款,程序上顯有違誤,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移送機關撤回全部執行之申請者,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案件倘經撤回執行申請,執行機關即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本件異議人以伊已非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板橋處仍通知伊繳納○○公司欠稅款,認板橋處之執行行為已侵害其利益為由聲明異議。惟查板橋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五一九九三號行政執行事件,業據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二○五○五號函申請撤回執行,有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則上開執行事件因移送機關之撤回執行申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本署為決定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其異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14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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