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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會議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檢送「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89.01.12)

要旨

檢送「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內文

主 旨:檢送「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七六二七號函辦理。

二 實施日期同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法務部已另案建請行政院預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附 件: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行執一字第○五四三號函發布實施日期同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一 為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特訂本要點。

二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處) 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

(一)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二) 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三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四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 執行金額未滿新臺幣 (以下同) 二十萬元之一般事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 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專案事件,得分二至八期繳納。

(三) 執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之特專案事件,得分二至十六期繳納。

(四) 執行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之特專案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處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第一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 (或本費、罰鍰) 、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第一、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五 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製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六 行政執行處為核准分期繳納時,應注意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七 執行金額未滿二十萬元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處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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