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月投保薪資 」認定基準,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另逾 65 歲或屬就 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經雇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領取僱用安定措施薪資補貼,其「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亦同
要旨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月投保薪資」認定基準,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另逾 65 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經雇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領取僱用安定措施薪資補貼,其「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亦同
要旨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月投保薪資」認定基準,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另逾 65 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經雇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領取僱用安定措施薪資補貼,其「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亦同
主旨
有關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月投保薪資之認定基準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就業保險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本法第 40 條規定略以,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均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次查本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 1 個月至前 3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另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同條項第 3 款規定,每月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最高月投保薪資,及基本工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每月薪資補貼之上限。
三、綜上,考量僱用安定措施薪資補貼之立法目的以及核發基準應有一致性規範,本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月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之。另有關逾 65 歲或屬本法第5 條第 2 項第 2 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雇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依本辦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領取僱用安定措施薪資補貼,其「月投保薪資」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認定之。
正本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