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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受僱於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駕駛人,或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 加職業工會之職業汽車駕駛人,與靠行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及其所僱用員工 ,得如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說明

會議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有關受僱於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駕駛人,或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職業汽車駕駛人,與靠行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及其所僱用員工,得如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說明

要旨

有關受僱於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駕駛人,或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職業汽車駕駛人,與靠行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及其所僱用員工,得如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說明

主旨

有關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 5 人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駕駛人,與靠行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及其所僱用員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17 日保企法字第 11160005131 號函。

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略以,年滿 15 歲以上,受僱於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雇主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本保險)。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第 6 條至第 9 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三、據此,本法業於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有關受僱於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駕駛人,應依本法第 6 條規定,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職業汽車駕駛人,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靠行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及其所僱用員工,得依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由雇主辦理參加本保險。爰行政院 68 年 12 月 8 日台 68 勞 12364 號函、行政院 77 年 8 月 9 日臺 77 專字第 22687 號函,及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民國 68 年 12 月 8 日台 68 勞字第 12364號函,與本筆資料說明規定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民國 77 年 8 月 9 日臺 77 專字第 22687號函,與本筆資料說明規定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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