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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如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 給,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工資定期給付,日期應有明確約定,最低頻率仍不得低於每 1 個 月給付 1 次,以保障勞工可以定期並即時獲致工作報酬以維繫生活

會議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如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同法第 23 條第 1項所定工資定期給付,日期應有明確約定,最低頻率仍不得低於每 1 個月給付 1 次,以保障勞工可以定期並即時獲致工作報酬以維繫生活

要旨

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如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同法第 23 條第 1項所定工資定期給付,日期應有明確約定,最低頻率仍不得低於每 1 個月給付 1 次,以保障勞工可以定期並即時獲致工作報酬以維繫生活

主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二、另查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資定期給付,旨在要求給付日期應有明確之約定,且範定除預付者外,縱為特別約定,給付之最低頻率仍不得低於每 1 個月給付 1 次,以保障勞工可以定期並即時獲致工作報酬以維繫生活。例如,約定為「每月上旬其中 1 日給付」(即日期不明確)或是「每 2 個月之 5 日給付 1 次」(即給付間隔超過 1 個月),因與上開意旨不符,縱依該約定給付,亦屬違反是項規定。

三、本部 105 年 6 月 2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1389 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 年 12 月 20 日勞動 2 字第 1020087966 號函、86 年 9 月 23 日(86)台勞動二字第 039904 號函及本部歷次函釋與前開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1389 號函,與本函「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第 1項規定適用疑義」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勞動 2字第 1020087966 號函,與本函「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23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6 年 9 月 23 日(86)台勞動二字第 039904 號函,與本函「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23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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