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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 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或有本函釋所示特殊情形,審核是否符合就業 保險法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

發文機關 勞動部發文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或有本函釋所示特殊情形,審核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

要旨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或有本函釋所示特殊情形,審核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

主旨

有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其自行離職後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10 月 14 日發訓字 1050320369 號函。

二、查旨揭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惟為利促進就業,強化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再就業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者。

(二)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且自非自願離職之翌日起 14 日內自行離職者。

(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且月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不論就業天數是否逾 14 日,其自行離職後,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至失業給付之核發,應依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三、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 年 7 月 14 日勞保 1 字第 09300300042 號函、101 年 6 月 13 日勞保 1 字第 1010140227號函、101 年 10 月 18 日勞保 1 字第 1010140409 號函、101 年12 月 28 日勞保 1 字第 101014054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四、至有關函報臺北市就業服務處關於「推介就業保險非自願性離職身分者參加職業訓練之資格認定」疑義部分,請依說明二審核原則辦理。

正本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7 月 14 日勞保 1 字第 0930030004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勞保 1字第 1010140227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勞保 1字第 101014040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勞保 1字第 101014054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 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或有本函釋所示特殊情形,審核是否符合就業 保險法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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