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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同性伴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後,自屬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家庭成員」範疇,得適用該條有關家庭照顧假 之規定,至所需證明文件以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事實即已足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同性伴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後,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家庭成員」範疇,得適用該條有關家庭照顧假之規定,至所需證明文件以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事實即已足

要旨

同性伴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後,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家庭成員」範疇,得適用該條有關家庭照顧假之規定,至所需證明文件以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事實即已足

主旨

關於同性伴侶得否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家庭照顧假規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105 年 5 月 19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50163817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究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

三、復查本部 104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2317 號函(附件 1)釋略以:「前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其屬民法第 1123 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又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申請家庭照顧假,必要時得請受僱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足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即為已足。」

四、又依法務部 105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300 號函(附件 2)釋略以:

(一)民法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第 1 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 2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 3 項)」所謂家,民法上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共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持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共居之事實而言;倘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

(三)故依民法第 1122 條之規定,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四)爰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五、綜上所述,同性伴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自屬前開「家庭成員」之範疇。至是否具備永久共同居住之意思及客觀事實,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另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得資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之事實已足。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行政院各部會、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勞動部 函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2317 號

主旨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家庭照顧假之「家庭成員」定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104 年 9 月 17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40145952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究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

三、另查民法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爰有關前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其屬民法第 1123 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

四、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申請家庭照顧假,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足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已足。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監察院、銓敘部、國防部、教育部、經濟部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300 號

主旨

有關同性伴侶權益保障及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如說明二、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為落實對同性伴侶權益之保障,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前於 104 年 7至 9 月邀集相關機關協助檢視同性伴侶尚得以「家屬」、「同居人」、「關係人」、「家庭成員」等身分納入現行法規適用,復於 105年 4 月 28 日召開「現行法規納入同性伴侶適用」協調會議,決議請本部針對民法「家屬」定義及範疇做成函釋,並請相關機關函轉及宣導所屬知悉,以促進各界瞭解現行已可保障同性伴侶權益之法規。

故有關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爰有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第 1 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 2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 3 項)」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核釋如下:

(一)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參照)。

(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本部 86 年 11 月 18 日(86)法律字第039308 號函參照)。

(三)故依民法第 1122 條之規定,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戴炎輝等 3人合著,親屬法,2012 年版,第 560、575 頁;陳棋炎等 3 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0 版,第 524、543 頁參照)。

三、綜上所述,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法務部除外)、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本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兼復貴處 105年 5 月 19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50163817 號函)、本部直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本部各單位(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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