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時,如能檢具證 明有相關情事,如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證明文件、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 營者相關文件等,仍得依法核發其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要旨
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時,如能檢具證明有相關情事,如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證明文件、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相關文件等,仍得依法核發其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要旨
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時,如能檢具證明有相關情事,如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證明文件、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相關文件等,仍得依法核發其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主旨
有關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旨揭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之情事,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不符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惟為合理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被保險人於辦理失業認定或申請給付時,如檢具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依法核發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一)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
1.該單位已依法停(歇)業或解散之證明文件。
2.該單位已依法變更負責人,應檢附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或財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3.該單位出具與申請人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或申請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 549 條及公司法第 199 條、第 227條等規定)
4.申請人遭該單位冒名登記為負責人,且無法提供上開證明者,應檢附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證明文件。
(三)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從事事業經營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31 條規定,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至失業給付之核發,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等規定辦理。
二、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8 月 27 日勞保 1 字第 0980080610 號函、99 年 4 月 16 日勞保 1 字第 0990140119 號函、99 年 6 月 23 日勞保 1 字第 0990017802 號函、100 年 1月 28 日勞保 1 字第 0990140509 號函、101 年 7 月 4 日勞保1 字第 1010070677 號函、102 年 1 月 10 日勞保 1 字第 1010092484 號函及本部 104 年 7 月 15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4014036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併復貴府 104年 11 月 24 日高市訓就職字第 10472142600 號函)、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8 月 27 日勞保 1 字第 098008061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9 年 4 月 16 日勞保 1 字第 0990140119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勞保 1 字第 099001780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勞保 1字第 0990140509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勞保 1字第 1010070677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勞保 1字第 101009248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7.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勞保 1 字第 104014036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