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身分事由為無戶籍國民」得否報名技能檢定,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如持有「臺灣地區居 留證」且載明為「國民」者,即足資作為其國籍證明文件
要旨
有關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身分事由為無戶籍國民」得否報名技能檢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如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且載明為「國民」者,即足資作為其國籍證明文件
要旨
有關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身分事由為無戶籍國民」得否報名技能檢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如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且載明為「國民」者,即足資作為其國籍證明文件
主旨
有關再陳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身分事由為無戶籍國民」得否報名技能檢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 104 年 10 月 15 日技發宇 1041301136 號函。
二、本案判定之要件在於「是否具備國民身分」,至於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何款事由取得居留證,尚非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須進一步審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7 及 8 款規定:「七、停留:
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須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者,始為該法所稱之「居留」。
四、次查該法第 9 條第 7 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實已規範居留地址變更時之申登義務;爰來文所述「住所不定,聯絡或文件寄達抑或產生困難」等節,與旨揭案由無關。
五、綜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如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且載明為「國民」者,即足資作為其國籍證明文件。本案仍請依本署 104 年10 月 2 日發能字第 1043601015 號函,儘速妥處個案。
正本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副本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職能標準及技能檢定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