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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者, 如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申請失業給付,並 依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如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申請失業給付,並依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規定辦理

要旨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如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申請失業給付,並依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規定辦理

主旨

函轉本部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其自行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者,辦理失業認定相關疑義影本乙份(如附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勞動部 104 年 3 月 13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40140092 號函辦理,兼復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103 年 11 月 5 日北分署諮字第 1034364634 號函。

二、被保險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如符合就業保險法(以下稱就保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申請失業給付,並依就保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規定辦理。

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2 年 11 月 20 日職業字第 0920058074 號函及 100 年 5 月 23 日職業字第 100002088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本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桃竹苗分署、中彰投分署、雲嘉南分署、高屏澎東分署

副本

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署法務室(含附件)、訓練發展組(含附件)就業服務組(含附件)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職業字第 092005807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民國 100 年 5 月 23日職業字第 100002088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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