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4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每月工作收入認定標準及被保險人如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則原已完成之失業再認定是否 仍有效存續等疑義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每月工作收入認定標準及被保險人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則原已完成之失業再認定是否仍有效存續等疑義

要旨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每月工作收入認定標準及被保險人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則原已完成之失業再認定是否仍有效存續等疑義

內容

全文內容:(1) 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 17 條立法意旨,係為增進失業者之勞動意願,容許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惟其另有工作之收入亦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影響推介就業。故勞工於初次申請失業認定,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另受委任工作,如其當月之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依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10月 15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52921 號函及 97 年 2 月 20 日勞保 1 字第 0970140070 號令,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至「每月工作收入」之起算乙節,查該工作收入,係申請人勞務之對價,應自開始提供勞務起算,與實際受領工作報酬之期日無關。

(2) 另查失業再認定係延續原非自願離職事由之初次失業認定,所為後續核定,爰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申請失業再認定者,應以原初次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合法有效為前提。本案勞工如經查證失業認定期間另有工作且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原初次失業認定核屬違法行政處分,又其未依本法第 31 條、第 32 條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已完成之初次失業認定,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其後之失業再認定,自不應有效存續,應一併撤銷。

(3) 至本案勞工受委任工作期間如未超過 14 日,於其原失業(再)認定撤銷後未能就業者,仍得依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年 6 月 24 日勞保 1 字第 0930030416 號令,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重新申請失業認定,併予敘明。

(4) 另為避免發生勞工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惟未主動告知,致撤銷原失業(再)認定或失業給付等情事,請勞動力發展署轉知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勞工申請失業(再)認定時,宜重申本法第 31 條、第 32 條規定,以減少爭議發生。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函釋

帶「核釋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