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聘用人員因無法勝任工作遭用人單位解聘,是否屬 非自願離職,應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要旨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聘用人員因無法勝任工作遭用人單位解聘,是否屬非自願離職,應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要旨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聘用人員因無法勝任工作遭用人單位解聘,是否屬非自願離職,應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主旨
有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聘用人員因無法勝任工作遭用人單位解聘,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說明
一、依據貴局 102 年 9 月 9 日職業字第 1020089340 號函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102 年 8 月 29 日北市就促字第 10231318301 號函辦理。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爰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如符合前開所定情事,即屬非自願離職,與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無涉。至案內所述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聘用人員因績效不佳遭解聘,是否屬非自願離職乙節,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