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受僱勞工於定期契約屆滿後,未逾 1 個月即另從事部份工時工作,原則 上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要旨
受僱勞工於定期契約屆滿後,未逾 1 個月即另從事部份工時工作,原則上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要旨
受僱勞工於定期契約屆滿後,未逾 1 個月即另從事部份工時工作,原則上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主旨
有關定期契約屆滿離職 1 個月內已另行從事部份工時工作,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102 年 8 月 28 日職業字第 1020088965 號函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102 年 8 月 20 日北市就促字第 10231267400 號函辦理。
二、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前開規定係就長時間從事定期契約工作,於契約期滿 1 個月無法就業者,視同非自願性失業,並準用本法請領給付之規定。至受僱勞工於定期契約屆滿後,未逾 1 個月即另從事部份工時工作,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逾 1個月未能就業」,自不符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6 月 7 日勞保 1 字第 0950028702 號令,被保險人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後再就業 14 日內自行離職,視為就業尚未確定,「逾 1 個月未能就業」期間自定期契約屆滿離職日起算,並扣除 14 日內短暫再就業期間後,合計逾 1 個月者,仍視為非自願離職,得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