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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眾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 無效力溯至原應辦理之失業再認定日之適用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民眾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無效力溯至原應辦理之失業再認定日之適用

要旨

民眾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無效力溯至原應辦理之失業再認定日之適用

主旨

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辦理失業再認定當日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延後於工作日申辦再認定時被保險人已就業,是否仍可追溯至其原應辦理失業再認定之

說明

一、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成功,則應依本法第 11 條之規定辦理;另勞工如於請領失業給付前另有工作,即應依本法第 32 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 3 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復查就業保險係以積極促進就業為立法目的,係為提升勞工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爰規定無法推介就業者,得請領失業給付。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100年 8 月 2 日勞職業字第 1000507273A 號函及 102 年 1 月 7日職業字第 1010130837 號函釋,係說明民眾應辦理失業再認定日時,如遇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等,非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申請人權益,其失業再認定之效力溯至原應辦理之失業再認定日。前開函釋之目的,主要係考量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時之程序利益保障,故將認定效力溯至原應辦理之失業再認定日。

三、至是否符合失業認定,則屬實質審查之範疇,應就審查當時之實際情形考量。故依本法第 11 條之規定,民眾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已非失業勞工身分,核與本法係以促進就業、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之目的不符,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無相關效力溯至原應辦理之失業再認定日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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