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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如事業單位內有 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盡量使用,若無受僱者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 ,尚無不可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如事業單位內有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盡量使用,若無受僱者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尚無不可

要旨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如事業單位內有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盡量使用,若無受僱者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尚無不可

主旨

有關所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哺乳時間」之哺乳地點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8 月 6 日北勞資字第 1012266757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之哺乳時間,係就受僱者如欲親自哺乳未滿 1 歲之子女時,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上開規定並未規範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故受僱者如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尚無不可,惟事業單位內如設有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盡量使用之。

三、原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 73 年 10 月 19 日(73)台內勞字第264965 號函與本函規定不合之部分停止適用。(停止適用:本法第52 條規定哺乳時間,係指在事業單位內之哺育設施為之,與女工住所無關。)

正本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各縣市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區出口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區出口管理處高雄分處、經濟部加工區出口管理處中港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本會法規委員會、勞動條件處(第 3 科)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3 年 10 月 19 日(73)台內勞字第 264965 號函第二則部分停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哺乳時間,係指在事業單位內之哺育設施為之,與女工住所無關。)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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