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無限制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 給付後,不得再以同一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要旨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無限制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後,不得再以同一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要旨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無限制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後,不得再以同一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主旨
有關被保險人於領滿失業給付後,嗣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得否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該津貼之請求權時效計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7 月 18 日保給失字第 10160717220 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要件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查前開規定並無限制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後,不得再以同一離職事由申請前開津貼,先予敘明。
三、另被保險人如依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辦理求職登記,應得認定被保險人有請求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嗣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並安排其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仍可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正本
勞工保險局
副本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本會勞工保險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