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如欲調整委員任期,應將委員任期及 實施日期明定於組織規章,如組織規章未配合修正,則依原規章之規定辦 理
要旨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如欲調整委員任期,應將委員任期及實施日期明定於組織規章,如組織規章未配合修正,則依原規章之規定辦理
要旨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如欲調整委員任期,應將委員任期及實施日期明定於組織規章,如組織規章未配合修正,則依原規章之規定辦理
主旨
有關 101 年 6 月 20 日修正發布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5 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任期相關疑義,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 101 年 6 月 20 日修正發布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5 條,將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由「3 年」修正為「每一任不得超過 4年」。
二、監督委員會如欲調整委員任期,應將委員任期(例如:從原來 3 年改為 4 年)及實施日期(例如:從何時開始生效)明定於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並經監督委員會議決通過後,檢附修正後之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等相關資料函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倘監督委員會之組織規章未配合修正委員任期,應依原組織規章之規定辦理。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本
本會勞動條件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