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6、7、14 條,一般民營事業機構、 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者,應依據市場需求機制並配合原 設立主體專長領域,辦理設立證書載明之訓練職類課程
要旨
依據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6、7、14 條,一般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者,應依據市場需求機制並配合原設立主體專長領域,辦理設立證書載明之訓練職類課程
要旨
依據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6、7、14 條,一般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者,應依據市場需求機制並配合原設立主體專長領域,辦理設立證書載明之訓練職類課程
主旨
有關職業訓練機構承辦政府委託辦理之失業者職業訓練,是否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變更訓練職類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5 月 28 日高市勞局就字第 10133994200 號函。
二、一般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者,應依據市場需求機制並配合原設立主體專長領域,辦理設立證書載明之訓練職類課程,若訓練職類與政府委託辦理之失業者訓練職類不符,請依據「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變更訓練職類等,準用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正本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祧園職業訓練中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本會職業訓練局(訓練發展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