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之申請人,得 申領失業給付,惟該申領仍應符合法定請領條件
要旨
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之申請人,得申領失業給付,惟該申領仍應符合法定請領條件
要旨
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之申請人,得申領失業給付,惟該申領仍應符合法定請領條件
主旨
有關申請人依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4 項請領失業給付之保險年資計算疑義,及本會 92 年 5 月 12 日勞保 l 字第 0920027017 號函所稱「再就業後即穩定就業並加保滿 1 年以上」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 年 11 月 9 日保給失字第 10060654320 號函及 100年 12 月 6 日保給失字第 10060706550 號函。
二、有關請領失業給付之保險年資計算疑義部分,查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已就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明確規範,係該項給付制度之設計核心,兼顧促進就業及財務考量。至同法第 16 條則係明定給付標準、給付期間及保險年資重行起算規定。爰申請人如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本法第16 條第 4 項規定申領失業給付,惟該申領仍應符合前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次查本會 92 年 5 月 12 日勞保 l 字第 0920027017 號函略以,失業給付未領滿 6 個月,再就業後即穩定就業並加保滿 l 年以上,應回歸該法第 11 條及第 16 條規定,得再請領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 個月。考量本法積極促進就業之立法意旨及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前開「穩定就業並加保滿 1 年以上」,係指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再次非自願離職者,自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參加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始得請領失業給付最長發給 6 個月(離職退保時年滿 45 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發給 9 個月)。
正本
勞工保險局
副本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工保險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