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讓與公司或 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以符合併購基準日暫停提撥之數額, 得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
要旨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以符合併購基準日暫停提撥之數額,得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
要旨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以符合併購基準日暫停提撥之數額,得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
主旨
關於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事業單位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但移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5 條所定暫停提撥之數額。
二、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移轉前,以併購基準日作為計算暫停提撥時間點,符合該日暫停提撥之數額,始得移轉其勞工退休準備金。至於應於何時移轉該專戶餘額,法無明定。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副本
臺○銀行、本會法規委員會、勞動條件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