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人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仍以發給就業 保險法第 16 條所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要旨
申請人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仍以發給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所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要旨
申請人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仍以發給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所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主旨
有關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後,符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領要件,惟未申請,嗣再發生非自願離職事故,得否請領前次未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 年 12 月 6 日保給失字第 10060706550 號函。
二、查就業保險法並無限制多次非自願離職並再就業之被保險人,僅得請領當次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旨揭被保險人領取該津貼如在請求權時效內,均得依規定提出申請,惟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仍以發給本法第 16 條所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正本
勞工保險局
副本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本會勞工保險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