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72 條,適用於事業單位或雇主設置衝剪機 械總數達 5 台以上者,非限制於在生產製造階段之生產製造場所設置總 數達 5 台以上,如有廢用之衝剪機械,得不列入計算
要旨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72 條,適用於事業單位或雇主設置衝剪機械總數達 5 台以上者,非限制於在生產製造階段之生產製造場所設置總數達 5 台以上,如有廢用之衝剪機械,得不列入計算
要旨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72 條,適用於事業單位或雇主設置衝剪機械總數達 5 台以上者,非限制於在生產製造階段之生產製造場所設置總數達 5 台以上,如有廢用之衝剪機械,得不列入計算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72 條規定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桃檢秋和 100 偵 28592 字第 109498 號函。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72 條規定:「雇主設置衝剪機械 5 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相關職務」,適用於事業單位或雇主設置衝剪機械總數達 5 台以上者,非限制於在「生產製造階段」之生產製造場所設置總數達 5 台以上者方屬之,惟如有廢用之衝剪機械,得不列入計算。
正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本
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