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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身分 ,應有 14 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等待期屆滿仍未就業者,予以失業認定 ,不論其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間隔長短或短暫就業未達 14 日內之次數

會議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身分,應有 14 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等待期屆滿仍未就業者,予以失業認定,不論其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間隔長短或短暫就業未達 14 日內之次數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身分,應有 14 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等待期屆滿仍未就業者,予以失業認定,不論其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間隔長短或短暫就業未達 14 日內之次數

主旨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辦理「再認定」之登錄日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會職業訓練局案陳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 100 年 4 月15 日北就二字第 1000014651 號函辦理。

二、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第 2 項規暮:「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復依本會 93 年 1 月 19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356 號函:「... 為保障其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權益,每個月失業再認定之期間定為7 日,該 7 日期間為與上個月初次認定日(或再認定日)之相當日為始日,自始日起第 7 日為末日。另末日適逢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者,得順延之。」又本會 93 年 2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471 號函第 4 點規定:「申請人○○○○ 29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未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月艮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經停止發給失業給付,若親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時,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應再有14 日之等待期。」

三、查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業已敘明申請人為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 2 年內為之,故已無規範「再認定期間」之必要;另申請人○○○○ 29 條第 1 項規定即得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而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應無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之情事。爰此,有關 93 年 1 月 19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356 號函及 93 年 2 月 9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471 號函規定,本會已另函停止適用。 貴中心應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辦理。

四、至民眾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辦理再認定適逢假日一節,考量若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雖非申請人申請失業再認定之末日,惟仍致申請人無法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申請人○○,其於休息日之次日親自辦理並經失業再認定者,則失業再認定之效力溯至該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如申請人於休息日後第 2 日始前往辦理並經失業再認定者,則應以該日為失業再認定日。另經查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付期間係以 30 日計,亦請貴中心受理每個月失業再認定之期間應與上次失業(再)認定日間隔30 日以上,併予說明。

五、有關本會職業訓練局 96 年 6 月 27 日職業字第 0961400446 號函所舉實例,補充說明如下:申請人 5 月 3 日辦理求職登記,則初次認定日為 5 月 17 日,申請人欲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則應於同年 6 月 17 日起 2 年內為之;另若 6 月 17 日及 18 日如分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雖非申請人申請失業再認定之末日,惟為保障申請人○○,仍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其於休息日之次日即 6 月 19 日前往辦理並經失業再認定者,則失業再認定日溯至 6 月 17 日;如其於休息日後第 2 日即 6 月20 日始前往辦理並經失業再認定者,則以 6 月 20 日為其當次失業再認定日。

六、另有關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所提申請人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間隔很長,又其中有多次短暫就業均未達 14 日,仍否應有 14 天等待期一節,依本會 93 年 6 月 24 日勞保 1 字第 0930030416 號令釋對於「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之失業勞工,為鼓勵其勇於投入就業,而放寬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另按本會93 年 9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6371 號函暨 94 年 6 月 8日勞職業字第 0940501602 號函說明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認定該勞工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之身分,仍「採認」其之前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身分,惟仍應有 14 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俟等待期屆滿仍未就業者,始予以失業認定。仍請依上述函釋規定辦理,尚不論其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間隔長短或短暫就業未達 14 日內之次數。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本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

副本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本會勞工保險處、職業訓練局法務室、就業服務(二、四科)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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