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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受理民眾委託他人檢附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代為辦理失業再認 定,請綜合判斷申請人於應辦理失業認定期間,是否確實因傷病診療至無 法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會議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受理民眾委託他人檢附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代為辦理失業再認定,請綜合判斷申請人於應辦理失業認定期間,是否確實因傷病診療至無法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要旨

受理民眾委託他人檢附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代為辦理失業再認定,請綜合判斷申請人於應辦理失業認定期間,是否確實因傷病診療至無法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主旨

有關 貴中心函詢失業給付請領者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他人辦理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復查本會 93 年 5 月 12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3267 號令略以:經醫師加註應休養或暫時無法工作之期間逾 30 日者,得委託他人辦理失業再認定,免提供 2 次之求職紀錄。

二、有關 貴中心受理民眾委託他人檢附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代為辦理失業再認定,請 貴中心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斟酌前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申請人書面陳述理由及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申請人於應辦理失業認定期間,是否確實因傷病診療至無法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三、承上,倘受託人所持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經醫師加註應休養或暫時無法工作之期間逾 30 日者,得依本會 93 年 5 月 12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3267 號令規定,免提供 2 次之求職紀錄。惟若前開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加註應休養或暫時無法工作之期間逾 30 日者,應無從適用前開免提供 2 次之求職紀錄規定,則應請其依本法第30 條規定,於 7 日內補正,屆時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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