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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2、2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100 年 2 月 15 日開始辦理內部觀念宣導及教育訓練,並辦理就業保險失業被保險人之就 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將於 100 年 5 月 1 日開始不定 期進行業務查核

會議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2、2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100 年 2 月 15日開始辦理內部觀念宣導及教育訓練,並辦理就業保險失業被保險人之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將於 100 年 5 月 1 日開始不定期進行業務查核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2、2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100 年 2 月 15日開始辦理內部觀念宣導及教育訓練,並辦理就業保險失業被保險人之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將於 100 年 5 月 1 日開始不定期進行業務查核

主旨

訂定「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2 月 15 日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為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二、復為落實辦理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以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茲訂定「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請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100年 2 月 15 日開始辦理內部觀念宣導及教育訓練,並依旨揭作業原則,辦理就業保險失業被保險人之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本會將於 100 年 5 月 1 日開始不定期進行業務查核。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本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

副本

本會勞工保險處(含附件)、勞工保險局(含附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含附件)、訓練發展組(含附件)、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組(4 份含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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