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給付認定時,求職紀錄之確認方式
要旨
核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給付認定時,求職紀錄之確認方式
要旨
核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給付認定時,求職紀錄之確認方式
主旨
重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給付認定時,有關求職紀錄之確認方式一案
說明
一、依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 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故辦理失業再認定需繳交 2 次求職紀錄,先予敘明。
二、本會 92 年 7 月 29 日勞職業字第 0920206329 號函釋:「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採取郵寄履歷表、網路登載求職等方式,均可視為其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求職行為。」惟應有雇主或應徵面談人電話聯絡資料以便就業服務中心(站)確認失業者確有求職行為。
三、次,求職紀錄並不以廠商有無蓋章為要件,故非紀錄已蓋公司章即不必再予查核確認;另申請人不得以參與就業博覽會即視為已有求職行為,而登載求職紀錄。若就業服務站辦理單一徵才活動,並由徵才廠商派駐人事人員,於站內另闢專室辦理徵才面試,且面試主依官有權決定錄取與否者,方可視為求職紀錄。
四、又本會為瞭解求職求才媒合情形,追蹤無法媒合之原因,故開立「介紹卡」予求職者攜帶前往面試,並交予廠商於面試後,無論僱用與否,請廠商勾選、蓋章並寄回或傳真回就業服務站,俾利統計且檢討服務成效。故請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推理推介時,務必落實向所推介之求職者宣導正確之求職觀念及失業給付認定程序及規定,避免對廠商造成困擾。
五、另有關求職紀錄內容之查證,本局 91 年 12 月 25 日職業字第 0910056229 號函已
說明
「請儘可能採取與廠商聯繫確認方式辦理。」若有廠商刻意配合申請人,致疑似求職紀錄不實情形,且又難以查證時,請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保法所賦權責,另行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依就業保險法第 13 條、第 15 條及第 27 條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