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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1、32 條,求職者依紀錄表欄位自行詳實填寫後 簽章,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於受理失業(再)認定確認求職紀錄時,以求職 者是否確有實質求職行為與廠商聯繫辦理查證,判斷是否符合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1、32 條,求職者依紀錄表欄位自行詳實填寫後簽章,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於受理失業(再)認定確認求職紀錄時,以求職者是否確有實質求職行為與廠商聯繫辦理查證,判斷是否符合規定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1、32 條,求職者依紀錄表欄位自行詳實填寫後簽章,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於受理失業(再)認定確認求職紀錄時,以求職者是否確有實質求職行為與廠商聯繫辦理查證,判斷是否符合規定

主旨

有關函請釋復並未受僱僅領取顧問費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31、32 條規定,及被保險人提供自行切結之求職紀錄是否符合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 96 年 11 月 7 日高就三字第 0960012539 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同法第 31 條規定,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11 月 9 日勞保 1 字第 0960140467號函釋,略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增進失業勞工之勞動意願,容許失業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惟其另有工作收入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發生失業期間之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收入之情形。…上開法條規定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至於無論僱傭、承禮或其他勞動型態,以及任何收入之名稱例如工資、薪資或其他名義之給與,均屬之。」準此,有關並未受僱僅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31、32 條規定乙節,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 92 年 7 月 29 日以勞職業字第 0920206329 號函(諒達)略以:「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採取郵寄履歷表、網路登載求職等方式,均可視為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求職行為,茲檢送「求職者自行求職紀錄表」乙份,請自行印製提供民眾使用。」查該項「求職者自行求職紀錄表」內容含申請人求職後與雇主聯繫確認求職結果等記載及填表人簽章相關攔位,以便就業服務中心確認求職者確有求職行為;依上述原則,並無規定求職者需填寫切結書或要求廠商簽章等相關規定,故求職者依紀錄表欄位自行詳實填寫後簽章,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於受理失業(再)認定確認求職紀錄時,應宜以求職者是否確有實質求職行為與廠商聯繫辦理查證,再判斷是否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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