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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17、31、32 條,除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外 ,另須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若其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屬失業給付扣除或不予扣除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17、31、32 條,除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外,另須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若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屬失業給付扣除或不予扣除

要旨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17、31、32 條,除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外,另須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若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屬失業給付扣除或不予扣除

主旨

有關「余○○先生申請失業給付案,是否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 96 年 8 月 14 日高市訓就二字第 0960008780 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曰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其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及第 31 條規定,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另同法第 32 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 3 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本案余○○先生 96 年 3 月 2 日自○○○有限公司離職,同年 4月 4 日向貴中心前鎮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經查余君業於 96年 2 月 15 日向高雄市政府設立登記○○有限公司,且為負責人;

惟認定其是否為失業勞工,似無法僅就其設立公司即遽下結論,仍應就其是否真正執業而定;如僅係掛名之負責人或尚未營業,則仍不失其為失業勞工之身分。又如其於失業期間或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自其時已不具失業勞工之身分,固非無據;惟依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除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外,另須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始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若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即屬失業給付扣除或不予扣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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