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0、25、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國定假日或星 期例假日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上班時間,致申請人無法親自前往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申請人○○,其 於休息日之次日認定有溯及效力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0、25、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上班時間,致申請人無法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申請人○○,其於休息日之次日認定有溯及效力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0、25、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上班時間,致申請人無法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申請人○○,其於休息日之次日認定有溯及效力
主旨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辦理「初次認定」、「再認定」之登錄日期及歷次失業給付核付起算日期間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會職業訓練局案陳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 96 年 3 月 14 日桃就三字第 0960004610 號函辦理。
二、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失業給付自向工立就業服務機樽辦理求職登記之第 15 日起算。」第 25 條第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故法已明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求職登記日後之第 15 日為初次認定日及失業給付核付起算日;
另本法並未規定第 15 日,申請人應親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故若該日為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須延至上班日方得處理。惟依法仍應以第 15 日之認定日為登錄日期。茲舉實例以明之:申請人 5 月 3 日辦理求職登記,則初次認定日與失業給付起算日及初次認定登錄日期均為 5 月 17 日。
三、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承前例申請人應辦理再認定日為 6 月 17 日;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若 6月 17 日及 18 日如分別為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上班時間,致申請人無法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申請人○○,其於休息日之次日即 6 月 19 日親自辦理並經失業再認定者,則失業再認定之效力溯至 6 月 17 日,且該(17)日起發給失業給付;如其於休息日後第2 日即 6 月 20 日始前往辦理並經失業再認定者,則應至 6 月 20 日起發給失業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