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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有關求職及求才登記表之保存年限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核釋有關求職及求才登記表之保存年限

要旨

核釋有關求職及求才登記表之保存年限

主旨

有關求職及求才登記表之保存年限

說明

一、參照本會 81 年 5 月所編列「就業服務工作手冊」有關求職求才檔案管理之規定,求職登記表及求才登記表於完成電子儲存作業後,均應按職業分類號碼整理歸檔,滿一年後,對無參考價宜之表件得簽報就業服務機構首長核准後銷燬。

二、求職登記表因另涉及失業給付申請,又因失業給付開辦未久,失業給付申請案件之資料極具統計分析及政策規劃參考價值,本會前已明訂該等案件保存年限為 15 年(本會 93 年 12 月 3 日勞職業字第 0930056664 號函諒達),惟是否得以縮短保存年限,俟本會研議後再行變更。

三、另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求職、求才登記係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及僱用獎助之要件,基於查證不實領取爭議案件之考量,類此案件保存年限應延長 5 年。

四、綜上,經考量各就業服務站(臺)空間有限,現今電腦登錄系統技術更臻成熟,歷史紀錄得以電子檔案妥善保存,及統一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做法因素,爰明訂一般求職、求才登記表保存年限為 1 年,申請失業給付案件之求職登記表為 15 年,申請就業促進津貼或僱用獎助案件之求職、求才登記表為 5 年。

五、請各中心屆期於確實詳細核對無訛完成電子儲存作業後,始得簽報首長核准後銷燬,並轉知所屬各就業服務站(臺)遵照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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