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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9.03.31. 交航字第1095003830號公告(廢止)

發文機關 交通部發文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為防治控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所需,機場、港口、高速鐵路車站、臺鐵 車站、國道及公路客運轉運站、高速公路服務區、郵局營業處所實施量測 體溫,倘有體溫過高情形,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含捷運),或不得進 入服務區、郵局營業處

主旨

為防治控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所需,機場、港口、高速鐵路車站 、臺鐵車站、國道及公路客運轉運站、高速公路服務區、郵局營業 處所實施量測體溫,倘有體溫過高情形,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不含捷運),或不得進入服務區、郵局營業處。 依據: 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 3月26日第18次會議決議。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項第 5款、第 6款及第 3項。 公告事項: 一、全國各機場、港口、高速鐵路車站、臺鐵車站、國道及公路客運轉 運站、高速公路服務區、郵局營業處所,自 109年 4月 1日起至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為止實施量測體溫。 二、於上述公告事項一所列地點,經連續量測 2次倘有發燒(額溫達37 .5度或耳溫達38度)者,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含捷運),或 不得進入服務區、郵局營業處所。 〔依交通部 111.11.01. 交航字第11150150551號公告發布,自111年11月 7日廢止〕

引用本函釋的判決1 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交通部 109.03.31. 交航字第1095003830號公告(廢止)由交通部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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