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賦予地方政府六大防疫權限:管制集會活動、場所出入、區域交通、撤離人員、限制病人搭運輸、其他公告措施。
Q · 縣市政府的防疫公告(停課、限制人數、交通管制)法源在哪?我能不能不配合?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原則上要配合,違反可被罰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自主採行六大類措施:管制團體活動、管制場所出入、管制區域交通、撤離人員、限制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其他公告措施。各機關團體事業及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依本法第 67 條可處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新冠疫情期間,台灣有過幾次很奇怪的經驗:你訂好的婚宴突然限制人數,補習班停課了,醫院禁止探病,連你想去夜市都被勸退。當時你以為是中央政府的政策,但這條告訴你一個重要事實: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也有獨立的權力做這些決定,不一定要等中央授權。這條列出六大類措施,從停課、停辦活動、管制特定場所出入、區域交通管制、撤離人員、限制傳染病或疑似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到「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這個包山包海的彈性條款。各機關團體事業及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有一個關鍵設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要依指揮官指示辦理。這就是為什麼疫情期間中央和地方有時會有政策步調不一的場景,本條規定了誰說了算。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為地方政府防疫權力清單條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獨立發動六大類非常時期管制措施之法源,並界定中央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之權力協調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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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沒有直接規範。雇主對員工的薪資義務依勞動基準法和勞動契約處理,實務上多數案例由雇主負擔,因為這屬於營業風險而非員工個人因素。但可申請本法第 53 條補償或政府紓困補助。內行人提示:新冠期間補習班、餐飲業、觀光業都有專案紓困,第一時間關注經濟部、勞動部紓困專案,是繞過本條補償門檻的另一條路。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者必須配合管制特定場所出入及容納人數。具體做法依公告內容,常見的有設置出入口、量體溫、實名登記、人流監控。違反依第 67 條可處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內行人提示:實名登記的個資處理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表保留期間和銷毀方式都有規定,業者處理不當另外可能違反個資法。配合防疫的同時不要忘了個資合規。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依第 67 條處罰鍰。「不知道」原則上不能免除責任,但實務上可主張情節輕微減輕。重點是公告的送達或公開是否合法(縣市政府公報、新聞發布、官網公告都算)。內行人提示:辦大型活動前養成查「縣市政府公報」或撥打 1922 防疫專線確認的習慣,這個小動作可以幫你省下幾十萬罰鍰。
賦予地方政府於傳染病發生時發動六大類防疫措施的法源,涵蓋集會管制、場所出入、區域交通、人員撤離、運輸限制、其他公告措施。
(1)集會宴會團體活動管制(2)場所出入容納人數管制(3)區域交通管制(4)撤離特定場所人員(5)限制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6)其他公告之防疫措施。
本條第 1 項第 6 款的彈性條款,允許政府視疫情狀況公告其他必要措施,但仍受比例原則拘束,不能淪為空白支票。
依本法第 2 條,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實際業務由衛生局承辦。
翻到公告末尾確認法源依據與限制期限,對照六款範圍判斷合法性,配合執行的同時保留損失證據以利後續申請補償或訴願。
直接損失含訂單退費、員工薪資、固定成本(房租水電)、原物料損失。間接損失含商譽與客戶流失較難主張,需具體證據連結因果關係。
依本法第 53 條等補償申請免費,但需檢附完整損失證據與因果說明。律師代理視案件複雜度,行情約 3-10 萬起。
比對公告措施是否超出本條六款範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限制期限是否過長、有無明確法源依據,並蒐集相同情境其他縣市對照處理。
37 條針對傳染病風險,25 條針對天然或人為災害。颱風加疫情時可能併用,但法源依據與權限範圍不同,公告須明示。
| 比較面向 | in_force_now | central_command_active |
|---|---|---|
| 地方自主發動 | 依本條第 1 項地方主管機關自主決定六大措施 | 依本條第 3 項地方應依指揮官指示辦理 |
| 措施範圍 | 六款 + 其他公告之防疫措施(地方公告) | 中央指揮官得彈性調整本法部分規定(53 條) |
| 民眾配合義務 | 各機關團體事業人員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本條第 2 項) | 同左,且範圍由指揮官擴張 |
| 違反罰則 | 依本法 67 條處 6 萬至 30 萬罰鍰 | 同左,部分案件加重 |
| 救濟管道 | 30 天內訴願 + 行政訴訟 | 同左,但中央指示通常更難挑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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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為之督導、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有效掌握疫情,增列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之規定;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係規定相關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惟鑒於其實施對象涉及諸多部會權責,會銜發布作業十分繁瑣,既皆須邀集會商,似無會銜發布必要,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指定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告並經其證實,始得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防治需要,得要求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後續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傳染病分類方式之調整,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報告時限。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五、為掌握疫情資訊及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主管機關有必要持續掌握傳染病病人(含可能、疑似個案)之相關資訊,第四項爰規定得要求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限期提供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 六、第五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醫療(事)機構或醫師補正報告或提供之傳染病個案資料。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合併,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修正。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為之督導、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有效掌握疫情,增列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之規定;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係規定相關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惟鑒於其實施對象涉及諸多部會權責,會銜發布作業十分繁瑣,既皆須邀集會商,似無會銜發布必要,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傳染病分類方式之調整,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報告時限。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五、為掌握疫情資訊及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主管機關有必要持續掌握傳染病病人(含可能、疑似個案)之相關資訊,第四項爰規定得要求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限期提供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 六、第五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醫療(事)機構或醫師補正報告或提供之傳染病個案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合併,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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