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規定民眾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違反最高罰 30 萬。
Q · 防疫期間我可以拒絕配合居家隔離或檢疫嗎?
不行,違反最高罰 30 萬還可能涉刑責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這是法定義務不是建議。違反者依本法第 67、69 條可處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若因不配合導致疫情擴散,可能涉及刑法妨害公眾衛生罪。但你保留兩個權利:要求主管機關出示授權依據與法源、配合期間蒙受損失可依本法第 53 條等規定申請補償。
新冠疫情時你戴口罩、量體溫、配合居家隔離,多數人覺得這是「政府要求所以照做」。但你可能沒意識到,這條法律把「配合」從道德義務升級成法律義務。它白紙黑字寫著:傳染病發生時,主管機關要你接受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你「應該」配合。不是建議,是法律義務。拒絕的後果不只是被罵不負責,依本法第 67、69 條,最高可以罰你 15 萬元,極端情況甚至可能因散播傳染病觸及刑法。但這條也同時是把雙面刃:政府要求你配合的措施,必須是法律授權內的「防疫、檢疫」措施,超出這個範圍的要求你有權拒絕。問題是大多數人在當下分不清哪些是合法防疫,哪些是越權要求。
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為「民眾配合防疫義務」總則條款,建立人民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必須配合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之法定義務。本條把個人身體自主權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況下做出明確讓位,是台灣傳染病防治體系中最核心的人民義務條款,與第 48 條留驗、第 45 條隔離治療共同構成防疫義務三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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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規定不可以。居家隔離是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的檢疫措施,你有法律義務配合。違反依本法第 67、69 條可處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且若你的不配合導致傳染病擴散,可能涉及刑法的妨害公眾衛生罪或業務過失致死等更嚴重責任。與其拒絕,不如向主管機關申請改變隔離方式(例如改為集中檢疫所有專人照顧,或申請就醫),這在法律上是被允許的協商空間。
本條的主管機關指衛生福利部(中央)和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地方)。主管機關可以授權其他機關、學校、職場、社區協助執行(例如里長量體溫、學校做健康監測)。判斷標準是執行人員能否出示授權依據,沒有授權的單純民間要求你可以拒絕。實務上會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的還包括警察、消防、海關、移民署等,他們有跨機關協助的法律依據。
依本法第 53 條等相關規定,因配合主管機關防疫措施而蒙受損失者,得申請補償。實務上要在規定期限內檢附證明(薪資證明、診斷書、隔離通知書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償金額不一定能完全彌補你的實際損失,但沒申請就一定拿不到。新冠疫情期間有大量補償案例被駁回的原因,往往是申請期限過期或文件不齊全,而不是不符資格。
建立民眾配合防疫的法定義務條款,涵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檢疫四大類強制配合事項,是台灣防疫體系最核心的人民義務條款。
本條規範四大類:身體檢查(採檢、體溫測量)、治療(住院、用藥)、預防接種(疫苗)、檢疫(居家、集中隔離、入境檢疫)。四類舉證難度與救濟程序皆不同。
指雖未確認爆發但有合理依據預期可能發生傳染病蔓延的情況,例如疫區歸國者、確診者接觸者、群聚感染高風險地點等。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疾管署執行)、地方為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衛生局。主管機關可授權警察、學校、里長等協助執行。
確認通知法源 → 保留書面紀錄 → 依規定配合 → 蒐集損失證據 → 必要時依第 53 條申請補償或提訴願。
本法第 67 條 6 萬至 30 萬罰鍰、第 69 條 6 萬至 30 萬,依違反態樣與情節輕重核定。重複違反可連續處罰。
申請本身免費,須在規定期限內檢附隔離通知、薪資證明、就醫單據。審查約 1-3 個月,金額依實際損失與政府公告標準計算。
要求對方出示書面授權文件、發文機關、執行依據(哪條法律授權)。三項缺一不可,沒有就書面拒絕並錄音存證。
第 36 條是廣義配合義務(檢查/治療/接種/檢疫四類),第 48 條是針對接觸者或疑似被傳染者的具體留驗與強制處所檢查授權,第 48 條罰則更重。
| 比較面向 | tw_law_36 | voluntary_medical |
|---|---|---|
| 義務性質 | 法定義務(強制) | 個人選擇權(自願) |
| 違反後果 | 6 萬至 30 萬罰鍰,可能涉刑責 | 無法律後果 |
| 身體自主權 | 受傳染病防治公共利益限制 | 完整保留 |
| 補償權 | 可依本法第 53 條申請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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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依第十五條所為之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原則、檢驗及報告、檢驗確定及消毒原則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原則: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其他傳染病如有採檢必要,亦同。採檢之實施,醫療(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並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及報告: 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事)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檢驗確定: 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消毒原則: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應實施消毒或焚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傳染病種類頗多,其採檢之需求及迫切性、疾病之威脅性、疾病檢驗確認之複雜度各異,爰增訂檢體之採檢原則、檢驗及報告、檢驗確定及消毒原則,分別明定其應採之方式,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 前項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直接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第一項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規定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受通知後到場之權利,為保障其基本權利,爰予增列,另考量實務需求酌修應會同人員之範圍。 三、考量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權利人到場而當事人實際上未到場之例外情形,為免延宕防疫工作,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相關人員仍得直接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請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依第十五條所為之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傳染病種類頗多,其採檢之需求及迫切性、疾病之威脅性、疾病檢驗確認之複雜度各異,爰增訂檢體之採檢原則、檢驗及報告、檢驗確定及消毒原則,分別明定其應採之方式,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規定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受通知後到場之權利,為保障其基本權利,爰予增列,另考量實務需求酌修應會同人員之範圍。 三、考量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權利人到場而當事人實際上未到場之例外情形,為免延宕防疫工作,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相關人員仍得直接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請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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