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必要時,並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35 條授權地方政府於風險階段即限制農漁、畜牧、游泳、飲用水,違反者依第 67 條處 6 至 30 萬元罰鍰。
Q · 傳染病還沒爆發,政府就能封水域、停採收嗎?
能。本條允許地方政府在風險階段就限制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5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對轄區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實施限制、禁止或其他適當措施。「有發生之虞」三字是預防原則寫入法律的具體體現,政府不必等到有人確診才能動手。必要時並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違反限制依本法第 67 條處 6 萬元至 30 萬元罰鍰。
你家附近的河川突然被封了,禁止釣魚、禁止游泳,甚至連自來水都被要求煮沸再喝。你以為這是「政府小題大作」,其實這條法律給了地方政府一把很特別的鑰匙:在傳染病「還沒爆發但有風險」的階段,就可以對你日常接觸的水、土、農漁牧下限制令。注意「有發生之虞」這五個字,這是門檻設計上的關鍵:政府不需要等到有人確診才能動手,只要有合理風險就能介入。這是預防原則寫進法律的具體體現。對你來說,這意味著當你的養殖場、釣魚場、游泳池或飲用水源被列入限制範圍,你的營業損失可能來得又快又突然,而你能不能爭取補償、能不能挑戰這個決定,都取決於你是不是看得懂這條的運作邏輯。
傳染病防治法第 35 條為地方主管機關預防式防疫授權條文,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之風險階段,得對轄區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活動實施限制、禁止或其他適當措施。本條體現預防原則,門檻不要求個案確診。地方政府並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違反者依第 67 條處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
公告上應該載明法源依據和主管機關聯絡方式,第一步先看公告本身。如果是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5 條發布的限制,主管機關通常是縣市政府的衛生局。你可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查閱限制的具體依據和檢驗報告。內行人提示:很多人懶得問,但這個資訊不只跟「能不能游泳」有關,可能反映你住的區域近期有傳染病風險,連自來水使用都該留意。
本條本身沒有直接的補償規定,但本法第 53、54 條對於配合防疫而受損失的業者有補償機制。關鍵是你的損失要跟「依法防疫措施」有直接因果,且要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內行人提示:第一時間保留所有營業損失的客觀證據,事後補做的文件可信度低很多。同時可向農業部、漁業署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協助,依本條第 2 項,地方政府本來就可以請中央協助。
依本法第 67 條,違反依第 35 條所為之限制或禁止者,可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罰鍰之外,如果你的違反行為造成傳染病擴散,可能還有民事損害賠償甚至刑事責任。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偷偷做不會被發現」,但傳染病防治期間的稽查密度遠高於平時,且檢調介入的門檻也比較低。
地方政府預防式防疫授權條文,於傳染病有發生之虞時即可限制農漁、畜牧、游泳、飲用水。
風險階段,不需個案確診,有合理風險證據即可介入,是預防原則的法律化。
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際執行單位為地方衛生局。
農漁業是農業部、畜牧也是農業部、自來水是經濟部水利署、游泳場域是教育部體育署等。
24 小時內拍照保存 → 蒐證損失 → 30 日內訴願,未載救濟教示者期限延長為 1 年。
依第 53、54 條提出書面申請,附上配合防疫的損失證據;同時向農業部請求協助。
依第 67 條 6 萬至 30 萬元,視違反情節輕重、防疫風險擴大程度個案裁量。
蒐集限制前後營收對比、客流量數據,主張限制範圍過廣、期限過長、有更小成本手段。
本條走傳染病風險(衛生局發布)、食安法走食品衛生風險(食藥署+衛生局),雙軌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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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限制機制對照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違反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所為之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第一類、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 二、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視其病況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必要時,得比照第一類傳染病病人處置。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傳染病之重行分類,於第一項區別有關各類病人之處費方式: (一)對於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應採行隔離治療以防止傳染病之蔓延,其中第一類及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 (二)對於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採行必要防治措施,以預防傳染病之蔓延。 三、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支編列預算支應之。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考量傳染病防治需要,並參照暫行條例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疫區」修正為「特定區域」,並增訂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或依「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為之。 三、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施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各項措施時,相關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四、本法修正後,有關傳染病疫情之處理,在兼顧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能及國家整體防疫需求下,已有層級化之防疫體系,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五、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得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等。則第一項有關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自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爰增列第三項再予重申。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必要時,並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二項規定,予以合併並酌修文字,使臻簡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違反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所為之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傳染病之重行分類,於第一項區別有關各類病人之處費方式: (一)對於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應採行隔離治療以防止傳染病之蔓延,其中第一類及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 (二)對於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採行必要防治措施,以預防傳染病之蔓延。 三、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支編列預算支應之。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考量傳染病防治需要,並參照暫行條例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疫區」修正為「特定區域」,並增訂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或依「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為之。 三、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施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各項措施時,相關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四、本法修正後,有關傳染病疫情之處理,在兼顧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能及國家整體防疫需求下,已有層級化之防疫體系,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五、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得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等。則第一項有關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自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爰增列第三項再予重申。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二項規定,予以合併並酌修文字,使臻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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