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3.10.06. 交航字第1030030278號函
要旨
財政部函詢「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自國外進儲自用機器、設備滿5年後,轉至非自由港區事業或移運出區,是否仍需依殘值課徵相關稅費之疑義」案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進 儲自用機器、設備滿 5年後,轉至非自由港區事業或移運出區,是 否仍需依殘值課徵相關稅費之疑義」一案,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3年9月24日台關業字第1031020055號函。
二、經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設管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但於運入後 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另查其立法理由係自國外運入供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尚未進入關內,有關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亦應予免徵,惟如於短期( 5年內)使用後復輸往課稅區者,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時應徵之稅捐,以符公平,至使用超過 5年之機器設備,已提列相當之折舊,為簡化稽徵查定作業,爰明定該機器設備輸往課稅區時,免予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因此自由港區事業之自用機器、設備使用滿 5年後再輸往課稅區免徵相關稅費,合先敘明。
三、嗣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 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另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 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實務上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業者之自用機器、設備入區滿5年後輸往課稅區貴署亦給予免稅之優惠。
四、另查貴署關稅法第59條第 3項亦規定「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 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且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保稅工廠及其他保稅區之賦稅優惠一致性及公平性,爰增訂第 3項,定明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另保稅工廠進口之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 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比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因此我國各經濟特區或保稅區位(以下簡稱特區)均有業者自用機器、設備免稅及使用超過 5年再輸往課稅區亦免稅之優惠,然各特區之相關規劃及制度設計原本即與一般課稅區不同,方符合劃設特區之目的,且依據貴署關稅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考量各特區間賦稅優惠一致性及公平性,而非如來函所稱與課稅區廠商間之公平性。
五、另經查自由港區制度施行迄今已逾10年,已有若干業者之自用機器、設備輸往課稅區之案例,今貴署倘有意檢討此一稅費優惠法規,應報請財政部就關、稅主管機關之立場及權責通盤考量上開各特區間賦稅優惠之一致性為宜。
正本
財政部關務署
副本
國家發展委員會、科技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交通部航港局、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上均附財政部關務署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