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務部90.11.05. 法九十律字第0三九七一三號函
主旨
關於貴署函詢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適 用疑義,及委請民間機構送達行政文書之法律效力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衛署中健字第0九000六四六0九號函。
二、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一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二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三項)」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其應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始屬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準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依該局所建置之地址檔案資料寄送文書而遭退回,於尚未查證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前,尚不宜逕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如經查證建置地址檔案確認無誤後其應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者,始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至於行政文書招領逾期及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之人拒收文書,因均非屬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公示送達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至於上開條文第三項所指「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係指於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者而言;若不同一行政程序(例如不同月份之繳款通知)之同一人,送達處所有變更,則不屬之,從而不得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三、另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自行送達時,如交由受其指揮且未以自己名義獨立從事送達事務之民間機構(行政助手)辦理送達事務,原無不可。惟郵政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是以,民間機構從事送達事務如具營業性,即違反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宜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辦理。至如行政機關已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送達,並能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者,則仍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0.11.
05. 法九十律字第0三九七一三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