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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務部90.08.21. 法九十律字第0三0二0五號函

會議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高雄縣政府時建請修正公路法及市區道路管理條例,因涉 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案

主旨

奉 交議有關監察院九十年地方機關巡察第九組巡 察高雄縣政府時,該府建請修正公路法及市區道路 管理條例,因另涉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囑研提意 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八月六日台九十交字第0四六三九二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關於縣之鄉道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究應以法定管理機關或以實際管理道路之機關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機關」,業經本部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在案;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道路雖係鄉道,然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另依台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亦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合先敘明。

三、惟查現行實務,縣之鄉道,多由縣政府將修建、養護等事項之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宜屬「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惟其委辦似尚乏具體之法規依據;又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明定鄉道之法定管理機關為縣政府,而實際負責養護鄉道者為鄉(鎮、市)公所,如因鄉道養護管理之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以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就權責相符之觀點而言,確非無商榷之餘地。

四、承前所述,為便於民眾明瞭索賠對象並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似可考慮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中,增訂縣政府得將鄉道之養護及管理事項,交付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授權規定,使縣政府於依法完成委辦程序後,如因管理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即應以受委辦之鄉(鎮、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是否應予修正,因事涉交通部及內政部之職掌,本部未便置喙,惟在相關法規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委辦程序前,此類事件似仍宜參照本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辦理。(法務部90.08.21. 法九十律字第0三0二0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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