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務部87.06.02. 八十七年度法律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函
要旨
關於未成年人可否自行申請遷徒登記及其可否委託他人申 請遷徒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未成年人可否自行申請遷徒登記及其可否委託 他人申請遷徒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臺(87)內戶字第八七0四0八二號函。
二、查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各種戶籍登記,係屬行政處分中之確認處分,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其如經人民申請始得為之,則屬須當事人協力之處分,此時人民之申請亦屬公法上法律行為之一種。(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九七頁、第三0四頁意旨參照)對於人民為公法上法律行為時,應具備如何之能力?在行政法尚無統一適用之普通法時,係委諸各別行政法規自行規定。例如郵政法第三十五條及電信法第九條,均承認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有效之郵電行為是。至於行政法未特別規定時,得否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規定?晚近通說咸認,民法總則中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可視為一般原則性規定,類推適用於行政法上之法律行為,蓋其對公法關係並無妨礙,且可填補行政法規之缺漏。(涂懷瑩著「行政法原理」第
一七七、一七八頁、吳庚著前揭書第三十三頁、張家洋著「行政法」第一0五頁參照)有鑑於此,立法院一讀通過之行政程序法草案已明定,「申請人」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之一;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而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即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如自然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參照),俟其完成立法程序後,即得作為行政法規之通則予以適用。
三、本件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所為之遷徙登記,除同條但書所定逕為登記之情形外,係屬須由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該法對於申請人之能力既無特別規定,參酌前開意旨,不論依目前學說見解或未來之立法趨勢,如申請人不具完全之行為能力,似均無法為有效之申請行為。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否委任他人辦理申請乙節,因委任屬民法上之契約行為,自應符合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始得為之。(法務部87.06.02. 八十七年度法律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