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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務部86.07.25. 八十六年度法律決字第一八八三0號函

會議日期 8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停車場法令公布前,已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 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內使用者,可否依該法第 十六條規定公告徵求出租民間興建經營,仍不受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疑義

主旨

關於停車場法令公布前,已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停 車場用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內使用 者,可否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徵求出租民間興 建經營,仍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之限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臺(85)內地字第八五0六三七四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又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臺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於停車場法令公布前已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如已依徵收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興闢為平面停車場並開放使用,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興建多目標使用之立體停車場,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來函說明三所述,本部敬表同意。(法務部86.07.25. 八十六年度法律決字第一八八三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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